(2014)聊东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刁某,女,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罗玉玲。委托代理人冷琴。被告赵某,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玲、冷琴、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雨晨。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常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还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很少吵架,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雨晨。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初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4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部分物品,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后虽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武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