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洪松与张德凯、蒋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松,张德凯,蒋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高洪松,居民,平邑县文化路14号。被告张德凯,居民。被告蒋启中,居民。原告高洪松与被告蒋启中、张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松,被告张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松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借原告现金56000元,约定在2012年5月4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凯辩称,我与李涛、蒋启中合伙开办鑫合锻打机械厂,通过李华成向原告借的现金,借的钱厂子用了。虽然借条写的是借56000元,但只拿了50000元现金,另6000元作为利息。已经通过李华成偿还了20000元。被告蒋启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张德凯、蒋启中向原告高洪松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6000元作为利息,本息共计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借款事由:进钢材,约定2012年5月4日归还,借款人:蒋启中、张德凯。”二被告均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原告遂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已经通过李华成偿还原告高洪松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凯、蒋启中向原告高洪松借款本金50000元,并已支付利息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洪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一直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高洪松现金20000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双方借款时已经支付了利息,原告再要求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凯、蒋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高洪松借款本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高洪松负担429元,由被告张德凯、蒋启中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