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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徐荣军与宋宝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徐荣军,女,1965年8月5日出生。被告宋宝忠,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徐荣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宝忠(以下简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同住一套三居室的邻居,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7楼东门四层东侧三居室,该三居室是北京齿轮总厂宿舍。我住三居室中北侧一间,被告居住中南侧、西侧的两间,厨房、卫生间、门厅为两家共同面积。2014年4月,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两家共同居住的三居室出入���口擅自加装防盗门,致使我无法进入自己家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私自加装的防盗门,恢复三居室公共出入门的原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在原有的木门外加装了防盗门是因为木门已经老化不安全了,所以才加装的防盗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系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7楼20号的承租人,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7楼18、19号的实际居住人。18、19、20号房屋公共过道口设有一个出入木门。后被告以木门不安全为由,在木门外加装了防盗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恢复木门原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原告上述防盗门钥匙。上述事实,有职工住房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被告共同使用的过道口加装防盗门,确实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但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原告防盗门钥匙以保证原告的通行,在此情况下从经济合理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不宜判令被告拆除防盗门,而是在被告同意的基础上判令其向原告交付钥匙,以保证原告通行。另需指出的是,原、被告作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日常生活时应尽到必要合理注意义务,双方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均应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互尊敬和谅解,以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荣军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宋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7楼18、19、20号房屋公共过道口处防盗门的钥匙交付原告徐荣军。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宋宝忠负担(原告徐荣军已预交,被告宋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荣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