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任建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王佑东等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任建英,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责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87654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王佑东,男,1956年12月23日出��,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被告:钱松,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武汉大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秀容,该公司经理。原告任建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岸太保公司”)、被告王佑东、被告钱松、被告武汉大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文,被告江岸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告钱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佑东、被告大地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英诉称,2013年11月28日5时许,被告王��东驾驶鲁A×××××小轿车后载原告和周荣英,由浠水县清泉镇洪山大道往散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发展大道与洪山大道十字交叉路段,遇被告钱松驾驶鄂A×××××货车,由发展大道从西向东往蕲春县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段中心位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周荣英、王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松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周荣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地方病医院救治,住院11天后出院。被告钱松驾驶的货车系被告大地阳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江岸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414.96元,此款首先由被告江岸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岸太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理赔;2、原告具体损失的标准请法院酌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钱松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佑东、被告大地阳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8日5时许,被告王佑东驾驶鲁A×××××小轿车后载原告任建英和周荣英,由浠水县清泉镇洪山大道往散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发展大道与洪山大道十字交叉路段,遇被告钱松驾驶鄂A×××××货车,由发展大道从西向东往蕲春县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段中心位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任建英和周荣英(已另行起诉)、王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浠水县公���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王佑东负主要责任,钱松负次要责任,周荣英、任建英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建英即被送往浠水县地方病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眼外伤。住院1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158.40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全休3个月,两个月内作每周复诊一次。被告王佑东垫付医疗费768.15元。查明,事故车辆鄂A×××××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大地阳光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钱松,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地阳光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大地阳光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以该车为标的物在被告江岸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建英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A×××××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建英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1016.45元,应当由被告江岸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岸太保公司按照与被告钱松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652.49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松赔偿34.34元,由被告王佑东赔偿1602.62元。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钱松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任建英人身损失的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佑东承担原告任建英人身损失的70%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地阳光公司同意事故车辆鄂A×××××货车挂靠其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被告钱松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任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3476.55元,其中:医疗费29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计算);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7539.90元,其中:误工费6556.15元(23693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783.75元(26008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200元。前述二项合计11016.45元。本起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周荣英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部分为17685.23元,伤残限额赔偿部分为109539.9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名被侵权人,须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已经通知被侵权人王佑东主张权利,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放弃交强险限额赔偿内损失的权利。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太保公司承保了被告钱松所有鄂A×××××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江岸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任建英的人身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二名被侵权人,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核定被告江岸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任建英的人身损失为872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643元(10000×(3476.55/3476.55+17685.23)),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084元(110000×(7539.90/7539.90+109539.94))。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被告钱松与被告江岸太保公司以鄂A×××××货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江岸太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任建英人身损失652.49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2289.45元(11016.45元-8727)×3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钱松的责任分担比例)×(1-5%)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告钱松承担34.34元,即:(11016.45元-8727)×30%×5%;被告王佑东赔偿原告任建英人身损失1602.62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2289.45元(11016.45元-8727)×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87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652.49元。三、被告钱松赔偿原告任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34.34元。四、被告武汉大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松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王佑东赔偿原告任建英因交通事故造���的人身损失1602.62元,扣除已预付的768.15元,还应赔偿834.47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任建英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元(原告任建英已预交),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钱松负担20元,被告王佑东负担38元,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 晨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一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