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杭州雅标科技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雅标科技有限公司,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杭州雅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龙。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原告杭州雅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雅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雅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劳保用品,截至2014年3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金额为13334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7345元,余款86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劳保用品。截止2014年3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3345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月24日对双方之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交易往来进行对账,对账单均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及单价等内容,且注明月结90天。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345元,并于2014年5月向原告开具了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的三份银行转账支票,金额共计9万元,但后来均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回。被告在银行退票后又支付原告4000元。现因被告尚欠86000元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原告庭审中称,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3月份,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故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银行转账支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133345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734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同时,根据双方最后的交易日期及月结90天之付款约定,本院确定以2014年7月1日为利息起算之日,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6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雅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上述货款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瑜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