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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三顺与孙风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风军,胡三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风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三顺,农民。上诉人孙风军与被上诉人胡三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孙风军对该裁定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胡三顺与被告孙风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被告孙风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孙风军住所地为涟水县红窑镇,且案涉和解协议履行地在涟水境内,现原告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孙风军提出的涟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孙风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孙风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因交通事故在刑事审判的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非普通民事案件,不适用合同争议的管辖规定,应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确定管辖。被上诉人胡三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胡三顺提起的诉讼系民事诉讼,上诉人孙风军住所地为涟水县红窑镇,符合上述法律地域管辖的规定,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孙风军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赵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