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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沈绍顺与张佃珍、燕文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绍顺,张佃珍,燕文秀,李玉梅,张建国,张建鑫,白学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号原告沈绍顺。被告张佃珍。被告燕文秀。被告李玉梅。被告张建国。被告张建鑫。被告张建国、张建鑫法定代理人李玉梅,本案被告,系二被告母亲。被告白学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民建路东区华苑小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座**层。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号。负责人薛雁翔,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绍顺、张佃珍诉被告张佃珍、燕文秀、李玉梅、张建国、张建鑫、白学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绍顺撤回了对被告张佃珍、燕文秀、李玉梅、张建国、张建鑫、白学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绍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沈绍顺负担。审 判 长  米 彪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延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