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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渭南市某某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新型建材厂、渭南市某某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利李某某,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渭南市某某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新型建材厂,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某某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蒲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李铁利李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坡底村二组。委托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渭南市某某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孙镇刘家庄。负责人李高盈,总经理。被告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某某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东麟趾巷15号。法定代表人李高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师理,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某某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刘家庄村四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铁利李某某诉被告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渭南市某某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新型建材厂、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某某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铁利李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铁利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铁利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李铁利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李谋芝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月香原告李铁利,男,1971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坡底村二组。委手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孙镇刘家庄。负责人李高盈,厂长。被告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联系电话:,邮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本院在审理李铁利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第一、准许撤诉的,写:“准许原告李铁利撤回起诉。(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不准撤诉的,写:“不准原告李铁利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判长贺俊杰审判员李谋芝人民陪审员刘学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月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