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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丁文举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举,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丁文举。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丁文举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举、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在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开发的朝阳花园24-1202室,原告支付房款559898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30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商品房已付购房款的利息43711.7元、违约金1679.69元,合计4539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丁文举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24-1202号;商品房价款为559898元;甲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丁文举);如遇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6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商品房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按已付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对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二、2014年6月18日,确认人为原告的《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因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实际通知原告领取交房钥匙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被告未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损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对被告因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即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总房款5598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5%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逾期457天),计算逾期利息为43711.70元,违约金为总房款的千分之三即1679.69元,合计应当向原告支付45391.4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18日,确认人为原告的《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一份,与原告证据二一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数额及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确定的给付数额予以认可,即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数额为45391.4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丁文举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浩地集团公司为合同甲方,丁文举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24-1202号,总价款559898元。甲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丁文举);如遇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6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商品房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按已付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丁文举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2013年9月30日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付457天。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及违约金确认单》一份,载明“本人丁文举购买宁河朝阳花园24号楼1202室房屋一套……现本人确认及承诺依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因逾期交付房屋,应向本人支付利息43711.70元,违约金为1679.69元,共计45391.40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因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文举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实际通知原告交房领取钥匙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对本案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丁文举逾期交付商品房的付款利息43711.70元,违约金1679.69元,合计4539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