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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良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良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138号罪犯马良得,男,生于1971年9月10日,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原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2001)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良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04年、2006年分别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五年,2008年、2011年、2013年被本院三次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加班加点,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帮助他人,助人为乐。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良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良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