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泽槟与王官荣,深圳市隆圳鑫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深圳市隆圳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43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关军章,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军章,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被告王某,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紫薇花园**栋601,身份号码3521021960********。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王某,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紫薇花园**栋601,身份号码3521021960********。,被告王某,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紫薇花园**栋601,身份号码3521021960********。被告王某,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紫薇花园**栋601,身份号码3521021960********。。被告深圳市隆圳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被告王某,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紫薇花园南9栋601,身份号码3521021960********。被告深圳市隆圳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11区新乐三街10号501(办公场所),组织结构代码:793869098。被告深圳市隆圳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11区新乐三街10号501(办公场所),组织结构代码:793869098。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深圳市隆圳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圳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军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深圳市隆圳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25日签署《个人短期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天。因款项到期后被告王某仅向原告归还人民币71852元,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一、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76714元;二、余款人民币368534元,自2013年4月27日始,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三、被告王某自2013年4月27日起分四笔清偿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即2013年5月4日前还人民币94898元,2013年5月11日前还人民币94898元,2013年5月18日前还人民币94898元,2013年5月25日前还人民币94898元。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的款项,首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本金;四、若被告王某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任一期款项,原告可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手段、程序清收。原告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由被告王某承担;五、被告隆圳鑫公司同意对被告王某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王某应付之本金、违约金和原告应支付的清收费用,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六、就协议项下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协议签署地法院起诉。协议签署后,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6714元,即协议签署后,被告王某仅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276714元,剩余款项人民币368534元,至今未依协议向原告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68534元及按日1‰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2日为182055.8元;2、被告隆圳鑫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被告深圳市隆圳鑫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约定的借款直接划至以下账户:户名王某,开户行招行深圳分行,账号62×××18,乙方指定或委托的出款账户:户名李一贵,开户行招行深圳分行新世界支行,账号52×××88。原告提交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3月25日,李一贵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码:52×××88),向王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18)转账人民币710000元。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元(¥71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3月25日,李一贵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码:5240117874538888),向王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26097801456618)转账人民币710000元。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元(¥7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3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本借据对应的《个人短期借款合同》号为2013-0032号。借款人保证按期如数归还本次借款,如果未能偿还,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借款人:王某,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陈某作为甲方,被告隆圳鑫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署《个人短期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天。因到期后甲方仅归还人民币71852元,尚欠乙方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45248元。现三方经协商就甲方逾期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2013年4月27日归还乙方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柒佰壹拾肆元(¥276714.00)。二、余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伍佰叁拾肆元整(¥368534.00),自2013年4月27日始,按每日1‰支付乙方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三、甲方自2013年4月27日起分四笔清偿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即2013年5月4日前还人民币玖万肆仟捌佰玖拾捌元整(¥94898)、2013年5月18日前还人民币玖万肆仟捌佰玖拾捌元整(¥94898)、2013年5月25日前还人民币玖万肆仟捌佰玖拾捌元整(¥94898)。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首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本金。四、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还任一期款项,乙方可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手段、程序清收。乙方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五、丙方同意对甲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甲方应付之本金、违约金和乙方应支付的清收费用,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提交转账记录,主张《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的欠款金额共计27671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个人短期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被告隆圳鑫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某出借款项共计71万元的事实,有个人短期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实际系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每日1‰计算,该标准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范围,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隆圳鑫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债务时,应当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被告隆圳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85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685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隆圳鑫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应偿还的债务本金368534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被告深圳市隆圳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刘 小 雄人民陪审员 薛 均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第2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