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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伊善坡与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方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方军,伊善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臧洪士,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英学,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方军。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善坡(曾用名伊善君)。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方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2日,齐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平原县湖滨花苑二期1#、2#、3#、9#、10#楼;承包范围,施工图、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被告鸿基公司出借资质,被告刘方军实际承建了该工程,并委派伊善增做为工地负责人,委派胡庆海为工地材料员和会计。原告承揽了湖滨花苑工程3#、9#、l0#楼内墙瓷砖、抹灰等工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定书面协议。庭审中,被告刘方军承认还借用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湖滨花苑一期工程即4#、5#、6#、7#、8#楼。2013年3月16日胡庆海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余款97192元。伊善增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注明齐河鸿基。据被告刘方军提交的帐册第一页“湖滨花苑外包队借款详表”计录原告(账册名称伊善君)的总施工款723038元,原告领款648000元,扣款500元,余款是74538元;第二页计录原告在一期工程中7#、8#楼施工的内墙砖、地砖等工程款是399573元;第三页计录原告在二期工程中3#、9#、10#施工的抹灰、墙砖、保温砂工程,累计工程款是323465元。被告刘方军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上余款97192元中存在二万元虚数,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双方最终认可实际欠原告人工费75038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所欠工程款是二期的,一期的基本付清了。另查明,被告刘方军提交的帐册中计录的“伊善君”、“伊善军”均是指原告“伊善坡”。计录的原告的人工费数额、支款数额是混合计帐,最后欠原告的人工费75038元,是一期和二期的混合欠款。被告鸿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所欠原告的75038元人工费不属二期工程的欠款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方军借用被告鸿基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了湖滨花苑二期工程,原告在此工程中做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被告刘方军对所欠原告的人工费已经结算并认可,应当及时清偿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工费7503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鸿基公司因出借资质,由被告刘方军实际承建湖滨花苑二期工程,被告鸿基公司应当对被告刘方军承建的湖滨花苑二期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基公司辩称所欠原告人工费中含有原告在一期工程中的欠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可证实,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军于判决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伊善坡人工费75038元。二、被告被告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方军偿还所欠原告伊善坡人工费750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496元,由被告刘方军负担。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伊善坡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就算是要承担责任,也只能由被上诉人刘方军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中关于是否存在75038元人工费的事实认定也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多次自己提出在人工费记录上有“虚数”,这75038元有可能就有虚数,这样的虚数,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竟然给予认定,明显错误。在一审判决书中存在大量逻辑错误,比如根本不存在两被上诉人所说的人工费,更没有一期、二期。且两被上诉人系同村老乡关系,其合伙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在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多处不能自圆其说,但一审法院还给予认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重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方军答辩称,我方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并且要求我方自己承担责任,免除齐河鸿基公司的责任。被上诉人伊善坡答辩称,齐河县鸿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上诉人鸿基公司称其与伊善坡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时提交了其材料员兼会计胡庆海的证言,以及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伊善增的证言,当庭开庭笔录,鸿基公司与恒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胡庆海与与伊善增签字的欠款证明条,足以证明鸿基公司与伊善坡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第二,鸿基公司称75038元人工费的事实明显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当时的会计兼材料员胡庆海及实际施工人伊善增的签字证明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所以上诉人鸿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方军上诉称,对欠款的事实我方认可,我方自愿要求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并且要求免除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如果调解不成,我方申请撤诉。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刘方军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伊善坡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由刘方军自己承担责任。通过一审显示,刘方军是借用的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与刘方军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现在刘方军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所以我方不同意直接由刘方军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本公司和本案当事人刘方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人工费已经付清;刘方军的证明不是证据,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且刘方军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另外,上诉人刘方军在二审中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书一份,自愿撤回上诉。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方军所欠人工费75038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当事人刘方军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亦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资质后,没有对借用资质方进行严格管理,致使借用资质方拖欠人工费,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刘方军是本案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他们出具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明属于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明,既不能证明拖欠的人工费不在借用自己资质的施工范围内,又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借用资质方已经结算并认可的人工费75038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刘方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8元,由上诉人刘方军负担8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帮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