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成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万科三管工地上务工时,因没带安全帽被时任项目部技术总监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现,黄某某用手机将被告人姚某某没带安全帽的样子拍摄下来以便进行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见状将黄某某的手机打掉在地,黄某某伸手卡住被告人姚某某的脖子,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将黄某某的鼻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分局木老派出所以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姚某某通知到木老派出所内将其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亲属自愿达成赔偿人民币98800元的协议,并即时付清款项。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曾小江、黄宗柱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4)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姚某某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过程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系被网上通缉后,公安机关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传唤其到案,并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