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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原合肥A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元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回到居住的合肥经开区青龙潭路A公寓4栋4405B室,发现宿舍无人,用手将被害人裴某衣柜掰开,将柜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牌X54X1233HR-SL型笔记本电脑和钱包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后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130元的价格变卖。盗窃所得被其用于驾校报名等开销。经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归案后,张某及其亲属退赔4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收条、报案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违法所得一百三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