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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志伟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0月5日,被告偷取了原告工资卡里十余万元就离开原告,之后找医院开出有病的发票以此欺骗法官。对原告长期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导致本不和睦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2月26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从2012年分居至今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原告第三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永县上江圩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1日在江永县上江圩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江永县人民法院(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二中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原告只是在其父母的威逼下,被迫多次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分给被告60000元。被告现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应履行婚内、婚后扶助义务。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向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违反了以同一事实起诉应超过半年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相识,1997年3月11日在江永县上江圩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未生育小孩,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2012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的工资账户中取走10万元用于治病等。原告知道后,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吴某某曾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2月26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均被驳回,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未生育小孩产生矛盾,由于未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法院两次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吴某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辩称的“原告有存款48000元,被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原告有重大过错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提出“原告起诉违反了婚姻法解释中以同一事实起诉超过半年的规定”,因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二中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9日邮寄,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已经超过6个月,故本案的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