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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钢与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钢,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钢,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剑,系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明珠中路。法定代表人陈孟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宇,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泽楚,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钢诉被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杨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沐足中心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附楼一楼沐足中心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项目为足沐;承包期限为贰年(即自2012年11月3日开始到2014年11月2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押金、违约金及其他相关内容。2014年2月初,东莞酒店及娱乐行业因受央视等媒体曝光的影响,所有娱乐场所均须停业整顿,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沐足中心也不例外。2014年3月初,东莞市各镇区的大多数酒店和沐足服务部均相继获得公安机关的许可而恢复正常经营活动,而被告因怠于履行向公安机关申请开业许可的义务,致使其名下的沐足中心一直无法恢复营业。2014年3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孟林及其妻子(酒店实际负责人)向原告承诺,其酒店沐足中心能在2014年3月12日之前,最迟在3月15日之前获准恢复营业,但届时该沐足中心未能获准复业。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想办法获准复业,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而事实上毫无结果。2014年4月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明确提出了向公安机关申请复业许可的义务转嫁给原告。而实际上,原告在此以前就多次去过当地派出所和石碣公安分局提出复业申请,但有关单位均以原告只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没有资格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为由不予受理。被告的消极态度与不作为导致原告承包的沐足中心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其员工纷纷离职,给原告照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5月10日向给被告发出了《律师函》,提出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沐足中心承包合同书》,并提出协商解决押金及违约金的事宜,但被告至今对此不予理睬。被告酒店的沐足中心长期不能获准复业的现实状况,以及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发函的事实表明,被告将不再履行或不能履行申请其沐足中心复业许可的主要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8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沐足中心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酒店附楼一楼沐足中心进行独立经营、自担风险及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将承包标的交付原告经营、管理及收益。但原告却自2013年9月开始,因其经营不善而经常拖欠被告的承包费、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拖欠原告员工的工资,导致其员工多次集体罢工和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举报。原告的该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和管理,损害了被告的企业形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2月,原告员工以讨薪之名在被告酒店聚集闹事,且一度出现员工试图跳楼的危机局面,在当地劳动部门及辖区派出所的协调下及见证下,被告为原告垫付员工工资合计58600元。此后,原告既拖欠被告的承包费、租金、保安工资、伙食费、能源费、杀虫费、洗涤费等费用,也对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拒不偿还。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函件,要求其立即清偿欠付的全部费用,但原告对被告的正当诉求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沐足中心承包合同书》;2、原告向被告支付欠付的承包费4564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欠付承包费金额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欠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123201.1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保安工资、伙食费、水电费、洗涤费等合计4381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197.08元);4、原告向被告赔偿垫付的工人工资586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1937.67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宿舍租金7500元及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259.27元);6、被告依法没收原告交付的押金18万元而无须退还;5、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7、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第一、原告在承包期内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按时支付了承包费、水电费等费用。第二、合同约定的风险自负指的是市场变化、企业内部的管理风险,不包括政府的政策性风险,双方按政府规定停业整顿后,被告仍有申请沐足中心复业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的严格责任,被告虽有申请的行为,但是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第三、原告员工的罢工行为是在被告无法获得复业批准的情况下员工无工可开,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赔偿违约金。该罢工行为是由于被告无法满足员工赔偿违约金的要求而导致的,不属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沐足中心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附楼一楼沐足中心;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每月承包费6万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需缴纳承包押金18万元,合同签订的当日需一次性交清;原告每月承包费用须于当月7日前缴纳给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内发生的水、电、通信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按实际用量结处;被告提供原告员工宿舍3间,1000元/月/间;原告员工可以在被告员工食堂就餐,伙食费按12元/人/天计算,360元/月,总监级高管可以在被告高职食堂就餐,伙食费用按15元/人/天计算,450元/月。上述伙食费由原告承担;以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押金18万元给被告,并对被告的沐足中心进行经营。2014年2月12日,原告接到相关部门通知进行停业整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月12日至月底的承包金36428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被告予以同意并于2月18日退还该月的剩余承包金36428元给原告。后原告没有再对沐足中心进行经营,并拖欠其员工工资。2014年3月16日、17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被告为此提供了员工领取工资的工资清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怠于向相关部门行使复业申请,导致其无法进行经营,是被告违约,被告则主张其从未收到过停业整顿的通知,由于原告拖欠其员工的工资,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后其员工全部解散了,原告是自行歇业违约在先,因此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7日收到被告发送的一份信函,信函中被告明确知晓2014年2月12日原告接到政府部门进行停业整改的通知。同年5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沐足中心承包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承担违约责任。邮局快递打印结果显示2014年5月11日妥投。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拖欠被告水电费9698元、洗涤费1562元、伙食费13800元、保安工资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为3750元、宿舍租金6000元,并同意予以支付。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足浴,并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通过消防验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沐足中心承包合同书》、押金收据、公函、照片、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邮局快递打印结果,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协议书、工资签收表、2014年欠费总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殊行业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娱乐场所备案书、消防审核意见、房地产权证、人员信息采集表、经营协议书、照片、《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沐足中心承包合同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沐足中心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予以履行。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5月11日签收,本院认定合同已于2014年5月11日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信函,双方均明确对案涉的沐足中心于2014年2月12日被相关部门要求停业整顿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要求停业整顿后,原告不但没有进行整顿,反而不予支付沐足中心的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并在被告垫付工资后解散所有的工人,原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且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本院认定合同的解除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可没收原告交纳的押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18万元以及赔偿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承包费及滞纳金,由于沐足中心的停业整顿属于情势变更,双方均不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停业整顿期间原告无需支付停业期间的承包费给被告。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水电费、洗涤费、伙食费、保安工资、宿舍租金共计456428元,原告同意予以支付,但主张水电费为9698元、洗涤费为1562元、伙食费为13800元、保安工资为3750元、宿舍租金为6000元,共计3481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应予以支付水电费、洗涤费、伙食费、保安工资、宿舍租金共计34810元给被告。对于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58600元,由于本案为合同纠纷,要求返还垫付工人工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处理。第五、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万,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钢与被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沐足中心承包合同书》已于2014年5月11日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无需返还原告杨钢押金180000元。三、反诉被告杨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水电费9698元、洗涤费1562元、伙食费13800元、保安工资3750元、宿舍租金6000元,共计34810元。五、驳回原告杨钢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诉讼费6915元,由原告杨钢负担849元,被告负担6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异书记员揭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