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诉符建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符建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2号原告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亨现。委托代理人石睿,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建辉。原告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简称渝荣公司)诉被告符建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亨现、石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渝荣公司诉称: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建设的春光苑静心阁B幢四单元10号商业用房达成买卖意向后,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总房价3599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于2008年1月12日支付房款60000元,于2008年1月25日前支付房款10万元,于2008年3月20日前支付房款24900元,下差17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除缴纳107697元现金外,下余77203元首付款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且被告向银行申请了175000元的按揭贷款也没有向贷款银行按月支付月供款,贷款银行直接从原告向银行提供的担保金中扣收被告按揭款16万多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首付房款77203元、代付按揭款99392.2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以上如有违约,本人符建辉愿意支付欠款金额总额1%日违约金,按日计算。如逾期1个月未付清所有款项,本人符建辉自愿退还公司门市,渝荣公司可凭此承诺自行办理退房手续,本人符建辉无条件认可,本人符建辉向公司所交房款只退50%,切不计算任何利息,其余50%作为支付给公司的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缴款,银行继续从原告的担保金中扣除被告应按月支付的按揭贷款。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08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腾空门市退还给被告;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被告符建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建设的春光苑静心阁B幢四单元10号商业用房达成买卖意向后,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总房价3599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于2008年1月12日支付房款60000元,于2008年1月25日前支付房款100000元,于2008年3月20日前支付房款24900元,下差175000元在银行许可的情况下办理银行按揭”。被告符建辉仅于2008年1月12日缴纳购房款60000元、于2008年4月11日缴纳购房款27697元、于2008年10月23日缴纳购房款20000元,合计107697元。渝荣公司于2008年8月将春光苑静心阁B幢四单元10号商业用房交付给符建辉,该房屋现一直由符建辉使用。被告符建辉向银行申请了175000元的按揭贷款,但其没有向贷款银行按月支付月供款,贷款银行直接从原告向银行提供的担保金中扣收被告应缴纳的按揭款173949.42元(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15日代付21910元、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代付37000元、2010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8日代付115039.42元,合计173949.42元),其中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15日代付21910元的凭证由被告符建辉保管,其给原告书立了借款单:总计贰万壹仟玖佰壹拾元正(代付按揭款),附件6张账单,借款人符建辉,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首付房款77203元、代付按揭款及利息99392.2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符建辉于2008年2月购买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B4.5-10门市至今尚欠房款77203元,(大写:柒万柒仟贰佰零叁元),欠公司代付银行按揭及利息总额99392.2元,(大写:玖万玖仟叁佰玖拾贰元贰角)。现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欠房款77203元,余下99392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以上如有违约,本人符建辉愿意支付欠款金额总额1%日违约金,按日计算。(例:欠款10000元,每日应付违约金为100元)如逾期1个月未付清所有款项,本人符建辉自愿退还公司门市,渝荣公司可凭此承诺自行办理退房手续,本人符建辉无条件认可,本人符建辉向公司所交房款只退50%,切不计算任何利息,其余50%作为支付给公司的违约金。附:符建辉身份证复印件,号码:51302819780704089X,经办人:刘佟,联系电话:1344007****。承诺人:符建辉,2014.07.07。后被告符建辉一直未按照约定缴款,银行继续从原告的担保金中扣除被告应按月支付的按揭贷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渝荣公司与符建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予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渝荣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房屋交付给符建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符建辉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渝荣公司要求解除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符建辉于2014年7月7日给渝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渝荣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该证据,视为渝荣公司对符建辉的该承诺表示认可。渝荣公司要求符建辉承担违约金1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该承诺书,违约金应为符建辉所交房款的50%,即53848.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与被告符建辉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限被告符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春光苑静心阁B幢四单元10号门面交付给原告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二、原告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符建辉支付的购房款107697元。三、被告符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3848.50元。上述二、三项品迭后,原告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符建辉返还5384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9元,由被告符建辉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