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酉法民初字第0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石敦贤与石邦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敦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石邦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734号原告:石敦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石敦贤,男,苗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石邦纪,男,苗族,1952年1月10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本院在审理石敦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石邦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敦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敦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40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