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敏与李慧、陈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李慧,陈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444号原告杨敏。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被告陈曦。原告杨敏诉被告李慧、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及陈曦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其通过朋友认识两被告,并于2013年1月12日借给被告李慧25,200元,约定月息为2%,至2013年2月12日归还,若不按时归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曾归还过12,600元,但剩余钱款至今仍未还清。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李慧归还剩余本金12,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该12,6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曦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慧、陈曦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敏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的《借据》,内容为:“今李慧、陈曦向杨敏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5200.00元整)。定于2013年2月12日归还。双方约定利息2%,不按时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率利的4倍支付利息。……我当场收到上列借款后立下此据。借款人:李慧担保人:陈曦……。”原告确认曾收到还款12,6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杨敏提供的《借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慧之间已形成借款的合意,被告李慧亦在借据中明确“当场收到”上述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认可收到还款1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慧归还剩余本金12,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2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曦,其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故被告陈曦应对被告李慧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并未对保证的方式及期限等作出约定,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曦在本案中对被告李慧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慧、陈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敏借款本金12,600元;二、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杨敏以12,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原告杨敏已预缴),由被告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