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36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农民。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9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佘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洪县洪泽湖路西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佳和世纪城北大门前处,撞到同方向由徐某驾驶的NNE580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佘某驾车逃逸又刮撞到高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继续逃逸撞到桥墩停车被抓获。该事故造成徐某、高某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乙(系高某家属)及被告人佘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佘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80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佘某与被害人徐某、高某、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和被害人高某、张某乙医疗费等损失11000元和3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高某、张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高某、张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潘某、杨某、孙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出院记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接处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