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邢吉祥与李久旺、崔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吉祥,李久旺,崔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73号原告:邢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伟,淄博市张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久旺。被告:崔光娟。原告邢吉祥与被告李久旺、崔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吉祥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旺、崔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吉祥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因购买设备、石粉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承诺半年内归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久旺、崔光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久旺因购买设备、石粉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李久旺与崔光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23日在淄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资金来源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久旺、崔光娟欠原告邢吉祥借款7000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久旺、崔光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久旺、崔光娟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久旺、崔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久旺、崔光娟偿还原告邢吉祥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李久旺、崔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