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赵永怀、王保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永怀;王保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永怀,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保民,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再审申请人赵永怀与被申请人王保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赵永怀不服本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永怀申请再审称,赵永怀将其承租房屋租赁于王保民,房屋交付后,王保民以赵永怀隐瞒其不享有转租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永怀返还王保民转让费3元、赔偿装修损失1万元。判决生效后,赵永怀发现王保民已于2012年9月13日与房主贾鹏韬、第一承租人贾长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说明房屋所有权人对王保民承租房屋事实是认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期间,赵怀民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13日贾鹏韬、贾长虹与王保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明材料的客观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符合“新证据”构成要件。综上,赵永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永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萍审判员  程九玲审判员  杨红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