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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广超、刘连政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超,刘连政,董小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超,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政,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刘广超之父。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桃,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广超、刘连政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超、刘连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上诉人董小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小桃与刘广超于2013年2月6日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3日,董小桃在上××××街,租一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租期一年,刘广超、刘连政为董小桃交付租赁费13800元。董小桃将所租房屋装修后,于2013年8月16日开始营业。同年10月20日,董小桃与刘广超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董小桃继续经营该服装生意。2013年11月27日,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刘广超、刘连政通过锁门等方式阻止董小桃经营,经协商未果,刘广超、刘连政拒不返还董小桃店铺。2014年5月9日,经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事务所评估,董小桃经营门面资产为:存货806件(即剩余服装)评估值43524元,租赁费8个月9200元,经营损失8个月43125元,装修费用10839元。董小桃支付评估费1500元。刘广超不服该评估结果,并申请重新评估,后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3日,对涉案的库存商品价值及经营损失评估:库存商品评估价值为27160元(其中上衣554件,单价40元,金额22160元,男女裤及女裙244件,单件20元,金额4880元,短裤8件,单价15元,金额120元),8个月的经营损失为33600元。双方对再次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刘广超、刘连政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4年7月30日,因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刘广超、刘连政将涉案衣物全部拉走。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广超在其与董小桃恋爱关系终止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董小桃、董结实返还彩礼。该院在已生效的(2013)上民一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广超、刘连政支付的租赁费13800元为婚约财产,判决按比例返还。2013年12月26日,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董小桃颁发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载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案审理中,董小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广超、刘连政赔偿经营损失1066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等。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董小桃在其与刘广超同居之前开始经营服装生意,刘广超、刘连政出于婚约关系为董小桃交付的租赁费13800元,已经另案认定为婚约财产,判决按比例返还。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董小桃颁发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载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足以认定该服装生意为董小桃个人所有。虽然董小桃与刘广超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其二人同居时间较短,仅一个月左右。刘广超、刘连政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该服装生意进行了投资,董小桃与刘广超同居后该服装生意收益应归董小桃所有。刘广超、刘连政在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采取锁门等方式,阻止董小桃经营并侵占董小桃经营的服装等财产,侵犯了董小桃的合法经营权及财产权。刘广超、刘连政应排除妨害、返还原物并赔偿因其侵权给董小桃造成的损失。造成本案纠纷,刘广超刘连政应负全部责任,其二人系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对董小桃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刘广超、刘连政拉走的服装应予返还董小桃。如不能返还原物,刘广超、刘连政应按评估结果给付相应的价款。董小桃经营损失结合经营时间及评估结果,应为8个月的经营损失33600元。董小桃、刘广超、刘连政为此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刘广超、刘连政负担。鉴于董小桃房屋租赁期已到,其要求刘广超、刘连政返还店铺已无依据,对董小桃要求返还店铺的请求,不予支持。董小桃要求刘广超、刘连政赔偿租赁费及其它损失,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广超、刘连政辩称,该店铺是董小桃、刘广超恋爱期间共同所开,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广超、刘连政返还董小桃货物上衣554件、男女裤及女裙244件、短裤8件。如不能返还原物,给付相应价款2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刘广超、刘连政连带赔偿董小桃经营损失33600元及评估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董小桃负担1617元,刘广超、刘连政负担840元。刘广超、刘连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位于上××××街的服装生意是刘广超、董小桃共同经营的,其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二、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董小桃经营损失错误其将衣物拉走是房屋租赁到期,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不存在其拒不返还董小桃店铺的情况;三、把衣物拉走的是刘广超,刘广超与董小桃之间的矛盾,刘连政没有参与,更不存在拒不返还店铺的情况。判决刘连政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董小桃1500元鉴定费不应该由其负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小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董小桃负担。董小桃答辩称:一、其经营服装生意是在与刘广超订立婚约之前,是其一人投资,与刘广超无关;二、刘广超、刘连政将其门面房锁住,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鉴定费用是由刘广超、刘连政侵权行为产生,应由刘广超、刘连政负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刘广超、刘连政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董小桃经营的服装店是刘广超、刘连政装修的,是刘广超与董小桃共同经营的。但证人对证明事项的陈述,不能证实存在服装店系双方共同经营这一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广超与董小桃订立婚约后,董小桃租房经营服装,刘广超、刘连政为该服装店投入13800元。但刘广超、刘连政对投入的13800元,已另案以婚约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判决董小桃对该13800元按比例返还刘广超,说明13800元是刘广超、刘连政付给董小桃的彩礼钱,不是用于服装店的共同经营。刘广超、刘连政称董小桃离家出走,找不到董小桃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刘广超、刘连政称服装店系共同经营,损失是董小桃的行为造成的,不符合本案事实。对于刘连政锁服装店房门,从服装店拉走衣服,刘连政在原审中并未否认,应与刘广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董小桃申请评估是由刘广超、刘连政锁服装店房门,拉走服装的行为所致,评估费应由刘广超、刘连政负担。刘广超、刘连政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上诉人刘广超、刘连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