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CAICHUN(蔡纯)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CAICHUN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菁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AICHUN(蔡纯),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与CAICHUN(蔡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5日CAICHUN(蔡纯)(下称蔡纯)被世通华纳移动电视传媒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任命为南京公司副总经理,蔡纯工资由江苏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放。2008年9月9日,蔡纯由世通华纳集团董事长办公室调动至湖北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湖北世通华纳公司)工作。2008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合同约定蔡纯担任副总经理,工作内容为影视、市场部门的监督、管理及公司的外联公关活动,约定工资2500元/月。2012年1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蔡纯担任管理中心副总经理,每月基本工资7500元。2013年8月30日,湖北世通华纳公司向蔡纯邮箱发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书:“CaiChun:由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您与公司的劳动聘用关系将于2013年9月30日予以解除,请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特此通知”。蔡纯陈述2013年9月1日湖北世通华纳公司现任总经理XX与蔡纯协商解聘事宜,同意补偿6万元,但是不能起诉,蔡纯没有同意。湖北世通华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2013年9月2日蔡纯申请休假,2013年9月5日,蔡纯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湖北世通华纳公司支付蔡纯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1250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蔡纯仲裁请求。蔡纯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世通华纳公司赔偿蔡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500元。蔡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12.64元。原审法院认为:蔡纯2006年7月入职,被世通华纳移动电视传媒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集团任命为南京公司副总经理,此后蔡纯工资由江苏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放。2008年9月9日,蔡纯由世通华纳集团董事长办公室调动至湖北世通华纳公司工作,蔡纯入职湖北世通华纳公司工作的形式是关联公司调派、任命。蔡纯入职湖北世通华纳公司工作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湖北世通华纳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向蔡纯发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书,要求解除与蔡纯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是湖北世通华纳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湖北世通华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蔡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湖北世通华纳公司解除与蔡纯的劳动关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蔡纯入职湖北世通华纳公司关联公司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中“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工作调动”的情形。湖北世通华纳公司未提供原用人单位向蔡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故蔡纯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湖北世通华纳公司应向蔡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为(2006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计7年又62天,7.5个月×7212.64元/月×2倍)108189.60元。蔡纯要求湖北世通华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500元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北世通华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89.60元;二、驳回蔡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6元,由湖北世通华纳公司承担。上诉人湖北世通华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一、原审判决仅依据蔡纯提交的电子邮件作出湖北世通华纳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蔡纯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电子邮件是其邮箱内所提取的,但不能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电子邮件是我公司所发。公证书出具时间与电子邮件收发相隔时间太长,且公证书的制作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蔡纯所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中发件人邮箱号为“zhangxin@towona.com.cn”,蔡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邮箱号系湖北世通华纳公司单位所有。同时蔡纯是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经调查,我公司内并没有员工发出电子邮件辞退了蔡纯。3、蔡纯提交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19点14分,而我公司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故此封电子邮件是不真实的。4、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时,蔡纯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因蔡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蔡纯在休完年假后没有回公司上班,我公司2013年10月18日发出通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请假卡、规章制度、关于假期满未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已经充分证明了湖北世通华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三、湖北世通华纳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没有其他关联企业,湖北世通华纳公司2008年12月5日与蔡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1、在工商部门未能查到“世通华纳移动电视传媒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相应的信息,蔡纯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蔡纯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是不真实的、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审判决根据蔡纯所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湖北世通华纳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该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驳回蔡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纯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关于电子邮件的问题,该邮件已经过公证。湖北世通华纳公司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蔡纯为补缴社会保险,以湖北世通华纳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与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07号生效民事判决一致,湖北世通华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查明事实应予以确认。湖北世通华纳公司提出原审查明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湖北世通华纳公司无法定事由解除与蔡纯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蔡纯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蔡纯于2006年7月经世通华纳移动电视传媒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任命为南京公司副总经理,后被调动至湖北世通华纳公司工作,其工作变动情况符合“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情形,因此,蔡纯主张自2006年7月起算其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本院予以支持。湖北世通华纳公司提出不向蔡纯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世通华纳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世通华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