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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郑立忠与李兆龙、李洪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忠,李兆龙,李洪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郑立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阮国祥,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兆龙,农民。被告李洪平,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郑立忠诉被告李兆龙、李洪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祥、被告李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将苏H×××××号小型轿车借给嵇光军,嵇光军驾驶车辆沿高沟镇高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致被告李兆龙妻子、李洪平母亲马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马金梅住院期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垫付款部分待纠纷结束时甲乙双方另行结算。借款时被告李洪平写了借据,并注明此款“保险扣还”。现交通事故纠纷已经结束,涟水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从保额中赔偿,现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汇入法院账户,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垫付医药费8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兆龙辩称:1、对原告主张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垫付的具体数额为80000元。2、由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尚未到位,故没有及时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立忠将苏H×××××号小型轿车借给案外人嵇光军,嵇光军驾驶该车辆于2013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兆龙、李洪平亲属马金梅受伤,马金梅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郑立忠及案外人嵇光军垫付医药费80000元。上述事故后在本院引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淮涟高民初��第0196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马金梅的赔偿款中扣除80000元直接支付给嵇光军。由于马金梅治疗尚未结束,经协商,该垫付款中扣除嵇光军自愿承担的100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加上原告另支付的医疗费合计82600元,仍用于马金梅继续治疗。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洪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立忠医疗费82600元整捌万贰仟陆佰元保险扣还李洪平2014.7.13”。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金梅其余各项损失合计566643.42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本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嵇光军为两被告亲属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经本院判决予以返还,嵇光军未予领取,原、被告另经结算,李洪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即发生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保险扣还”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李洪平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郑立忠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剩余款项不再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不当,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立忠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李洪平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