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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与佛山市博晟贸易有限公司,陈伟贤,林全剑,陈翠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佛山市博晟贸易有限公司,林全剑,陈翠仪,陈伟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1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26号汇银奥林匹克花园P127、P128、P129、P130号商铺,注册号:(分)440602000013806。负责人梁赖海,行长。诉讼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博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33号百花广场27楼2730号,注册号:440602000241527。法定代表人林全剑。被告林全剑,男,汉族。被告陈翠仪,女,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郑卿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贤,男,汉族。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博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晟公司)、陈伟贤、林全剑、陈翠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博晟公司签订编号为佛山农商1101流借字2013年第04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在最高本金额度2500万内向博晟公司发放贷款,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由借贷双方在上述范围内于借款借据中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博晟公司发放了以下贷款:1、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博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8日;2、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博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8日;3、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博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8日;4、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博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上述贷款本金合计2500万元。担保情况1、抵押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陈伟贤签订编号为佛山农商1101高低字2013年第04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陈伟贤以两处房产(1、房屋坐落: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1区十四座首层01房、二层,房地产权证为:01××18号,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2060号;2、房屋坐落: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1区十四座三层,房地产权证为:01××19号,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2059号)为原告与博晟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6036000元。2、保证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林全剑、陈伟贤、陈翠仪签订编号为佛山农商1101高保字2013年第04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林全剑、陈伟贤、陈翠仪为原告与博晟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签定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四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四、违约情况现贷款均已到期,但博晟公司至今未还款,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同时,据了解,博晟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且陈伟贤已涉及其他诉讼案件。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晟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为726461.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0264.62元。3、原告对陈伟贤提供抵押的分别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1区十四座首层01房、二层(房地产权证为:01××18号,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2060号)及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1区十四座三层(房地产权证为:01××19号,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2059号)的两处房产在上述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伟贤、林全剑、陈翠仪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博晟公司、林全剑、陈翠仪共同辩称:1、确认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请求的罚息、复利是不公平的,原告分两部分计算罚息,计收利息的罚息是无法律依据的,本金的罚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利息的罚息更无法律依据;2、委托合同无签订日期,律师费按风险收费,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及交付,且本案事实清楚,律师工作量不大,律师费收费过高;3、对保证无异议。被告陈伟贤辩称:与上述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除博晟公司已停止经营、陈伟贤已涉其他诉讼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载明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另查明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另查明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另查明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中的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期限为3年。律师费采取风险收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收费视款项收回情况而有不同计费方式。另查明五:被告博晟公司在收到本案四笔借款后,仅全额归还前三期当期借款利息。后针对本案第一笔600万贷款,其仅归还2526.06元利息,对于该笔贷款及其他三笔贷款再无任何归还。另查明六:截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博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2500万元、利息合计642057.28元、罚息合计698750元、复利合计34386.12元(其中应收利息的罚息实为依照合同约定以未能按时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计收的复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博晟公司应按月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而该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没有全数偿还到期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依合同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博晟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明确,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的上限,借款人被告博晟公司亦确认借款合同并签章,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本院对该被告要求予以调整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复利问题。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罚息、复利亦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原告可计收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此罚息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也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的上限,利息实际上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更是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的惩罚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计收的罚息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明显过高。被告对复利提出异议,属于对本案借款合同违约金过高提出的调整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时,本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复利不予支持。二、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是风险收费,按实际追收回欠款情况不同而有不同计费标准。则律师费以收回欠款为前提条件,欠款尚未收回,支付律师费的条件亦尚未成就。虽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现请求给付律师费,明显不符合风险收费条件。因此,被告对此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待符合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担保责任①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伟贤提供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1区十四座首层01房、二层(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1区十四座三层(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36036000元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博晟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就案涉债务对该2处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36036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②保证被告陈伟贤、林全剑、陈翠仪作为保证人均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2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现借款人被告博晟公司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处在2年保证期间内,则以上三保证人应依约在最高额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博晟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分别为642057.28元、698750元;从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对被告陈伟贤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1区十四座首层01房、二层(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1211**号)以及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1区十四座三层(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伟贤、林全剑、陈翠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71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734元,由原告负担2034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7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思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