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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汤某甲与汤某乙、汤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徐某。原告汤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系汤某甲母亲。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某乙。被告汤某丙,系汤某乙父亲。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炳林,杭州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某、汤某甲为与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并作为汤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国强、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汤某甲诉称,××××年××月××日,徐某与汤某乙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徐某的户籍迁入两被告住所地。2004年12月30日,两被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村一区100号的房屋作为危房经审批后修缮。审批时在册人口为本案原、被告共计四人。徐某与汤某乙共同出资人民币20万元对房屋进行修缮(其中18万系汤某乙向徐某母亲所借)。房屋修缮完成后,部分房屋对外出租,徐某同意用两间半房间的租金作为给汤某丙的劳务费,其他房屋由汤某丙代为出租并代收每月五千元的房租。徐某户籍落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村,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一区100号的房屋系徐某与汤某乙共同出资修建,徐某应享有该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每年可获租金12万,原、被告应各得一半6万。因徐某与汤某乙2014年5月9日已协议离婚,已经没有共同拥有该房屋的基础,并且汤某丙也拒绝支付给徐某2014年8月15日以后的代收房租。请求判令:1、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社区一区100号房屋(审批面积315㎡,未审批面积174.3㎡,共计面积489.3㎡)系原、被告共有财产;2、上述房屋的50%归原告所有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3、被告汤某乙、汤某丙支付八个月的房屋收益40000元并按年息5.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92元(自2014年2月9日计算至2014年9月9日,计8个月);4、被告汤某乙、汤某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汤某乙、汤某丙辩称,徐某所述与汤某乙结婚、离婚的时间属实。徐某、汤某乙离婚协议上约定徐某带女儿净身出户,共同购买的浙A×××××本田轿车归徐某所有,女儿汤某甲的抚养费提高到每月3千元,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不予分割,等到拆迁时再处理。现在既然徐某提出分房子,那么本田轿车一半的价值也要返还给汤某乙,女儿汤某甲的抚养费最高不能超过每月8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共计489.3㎡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1984年11月经审批建造,批建的落地面积为105㎡,建造两层半。该两层半的房屋系两被告所有,审批时的在册人口是汤某乙、汤某丙、汤成斌(汤某丙次子)、赵丁娥(汤某丙妻子),因此该房屋系汤某乙婚前的家庭财产。2004年涉案房屋修缮加层,保留了原有一、二层,拆掉半层,再加盖了一层半,变成四层。因此原告只能要求分割加盖的一层半房屋。原告要求取得的租金收益也不能是涉案房屋的全部租金收益,而只能取得加盖的三楼一半的租金及三楼半的租金,其余租金都应归被告所有。三楼目前自住,未出租,无租金收益。四楼的每月租金共2600元,原告每月只能取得1300元。2014年之前汤某乙每半年将房租交给徐某,一年共12万左右。2014年1月给徐某的房租钱,已经包括了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房租。根据相关政策,2000年以后农村个人的承包地没有做过调整,即徐某与汤某乙结婚后,未在五堡村分得自留地,而未经审批的四间房子均建在被告的承包地上,应属被告所有。未经审批建造的房屋有四间,建于2011年9月,2012年1月份开始出租,租金每月共2000元。2004年汤某乙确实向徐某的母亲借钱修缮房屋,之后每年的房租收入都由徐某拿去还债,在徐某和汤某乙离婚前就已经还清了全部债务,不应再在本案中提及。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徐某、汤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各1份,以证明徐某、汤某乙结婚、离婚的时间;2、江干区危房修缮申请表,以证明位于彭埠镇五堡村一区100号危房修缮审批及建造面积等相关情况;3、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芬娟、黄天根、范爱文出具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在汤某乙、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其中18万元修建资金系汤某乙向徐某母亲所借,现已全部归还;4、房屋结构平面图,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结构及基本情况;被告汤某乙、汤某丙提交了以下证据:5、五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2004年修缮前的状况;6、五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后未再对自留地作出调整;7、1984年所建房屋草图(4页),以证明两被告家庭1984年所建房屋原貌。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汤某甲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老房已拆除,仅保留了一楼105㎡,房子一分为二给了汤某乙两兄弟,汤某乙分到52.5㎡后南北向扩建了100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本案双方讼争的房产系2004年经审批后修建的房屋,该房屋的在册人员系本案原、被告等四人,与修建前的房屋面积、在册人员等均有不同,更与1984房屋的状况无涉,因此证据5反映的2004年修建前的状况及证据7反映的1984年的房屋情况,均与本案事实无涉,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反映的事实与两原告是否在五堡社区取得承包地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汤某乙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汤某甲系汤某乙、徐某之女。被告汤某丙系汤某乙之父。2004年12月30日,汤某丙户申请对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村一区100号房屋进行危房修缮,在册人口为汤某丙、汤某乙、徐某、汤某甲四人,申请“四原”翻建用地情况为主房占地面积105㎡,层次3层,宅基地面积为315㎡。嗣后,汤某乙徐某共同筹款修建房屋,修建后的房屋为四层。2011年9月,汤某乙、徐某未经审批,在涉案房屋院内承包用地上搭建房屋四间。上述房屋中,除二楼南面靠东一间由汤某丙夫妇居住使用,三楼南面由汤某乙、徐某及汤某甲居住使用外,其余均由汤某丙负责出租。2014年前,汤某丙每年均将收取的房屋租金交付给徐某,每年12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1月,汤某丙交付给徐某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房租收益。徐某与汤某乙结婚后,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用地。汤某甲亦未取得。徐某、汤某乙离婚时,约定由汤某乙每月负担女儿汤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以本案原、被告四人名义审批修建,应属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徐某与被告汤某乙离婚后,已失去房产共有权基础,现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房屋经审批的宅基地面积为315㎡,原告徐某和汤某甲可依法取得其中50%即157.5㎡的所有权。涉案房屋主房第四层及承包用地上的四间房屋,均系未经审批所建,现尚未取得合法权属,故原告要求享有未经审批所建房屋50%的所有权,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主房第四层及建于承包用地上的四间房屋,均系徐某和汤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翻建和建造,该部份房屋自建成后与其它经审批建造的部分房屋一道,一直用于出租,出租收益归徐某、汤某乙、汤某丙共同所有。徐某要求享有出租房屋收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汤某甲现尚未成年,由徐某和汤某乙负责抚养,因此其要求取得房屋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房屋均由徐某、汤某乙出资建造、出租房屋中有四间系建于汤某丙、汤某乙的承包用地、汤某丙负责出租房屋的具体事宜以及汤某乙在离婚时约定负担的女儿汤某甲的抚养费较高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由徐某、汤某乙和汤某丙各占三分之一较为合理。徐某诉请要求支付汤某丙支付2014年8月15日以后八个月的房屋出租收益,可予支持。2014年8月15日以后八个月的房屋出租收益,可按之前双方执行的每年12万元的标准计算。徐某和汤某乙离婚后,双方未就租金收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汤某丙未支付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租金收益事出有因,符合常理。故徐某要求汤某乙、汤某丙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租金均由汤某丙负责收取,因此,徐某要求汤某乙支付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汤某甲对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社区100号房屋主房(落地面积105㎡、三层,建筑面积共计315㎡)享有50%的所有权;二、原告徐某对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社区100号出租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收益权;三、被告汤某丙支付给原告徐某2014年8月15日后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八个月房租收益人民币2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某、汤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3元,由原告徐某、汤某甲和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各负担人民币3396.50元。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6.50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汪凤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