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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小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海亮与曹艳艳、郭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小民初字第978号原告王海亮,滨州市滨城区殡仪馆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文文,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艳艳,居民。被告郭涌,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乐乐,该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海亮与被告曹艳艳、郭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亮委托代理人张文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艳、郭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亮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曹艳艳驾驶鲁M×××××号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十五路与渤海五路交叉口附近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海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艳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郭涌系鲁M×××××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1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原告证据材料,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曹艳艳、郭涌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海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海亮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海亮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与被告曹艳艳发生事故,被告曹艳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住院4天,需休养一个半月。3、滨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797.38元。4、原告王海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滨州市滨城区殡仪馆职工,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4500元,且原告因事故伤害无法上班,停发工资情况。5、交通费一宗,计款500元。6、护理人员王延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983.33元。7、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实原告支出邮寄费200元。8、鲁M×××××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曹艳艳驾驶证、鲁M×××××号车行车证。9、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清障费票据、停车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曹艳艳驾驶鲁M×××××号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十五路路口处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海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海亮受伤。本起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曹艳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亮无责任。原告王海亮受伤后即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颈部外伤、肩部外伤、头部外伤”。原告王海亮住院期间有亲属王延芳护理。被告曹艳艳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王海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405元。原告王海亮因本起事故支出价格鉴证费100元、停车费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计款14000元,原告王海亮自愿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被告曹艳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亮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王海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原告王海亮剩余部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曹艳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涌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价格鉴证费、停车费,均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计款14000元;二、被告曹艳艳赔偿原告王海亮价格鉴证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款250元;以上两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王海亮负担175元,被告曹艳艳负担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