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木金与被告龚荣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木金,龚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7号原告:付木金,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向塘镇。被告:龚荣华,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向塘镇。原告付木金诉被告龚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木金诉称:被告龚荣华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0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1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归还了23100元,余欠50000元于2005年2月7日重新写了1份借条,嗣后经原告每年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付木金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2份2页,拟证明被告龚荣华于2005年2月7日重新写了1份借条给原告,证明欠原告付木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龚荣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日被告龚荣华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付木金借款人民币731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归还了人民币23100元,余欠50000元于2005年2月7日重新写了1份借条。嗣后经原告每年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付木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龚荣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龚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荣华欠原告付木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龚荣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龚荣华不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付木金要求被告龚荣华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荣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付木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龚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泉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世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