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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杨联洛、原告梁玉印与香港三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荣东、第三人林荣滨、第三人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联洛,梁玉印,香港三盛实业公司,林荣东,林荣滨,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杨联洛(YUPITUNMRINO),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公民,住菲律宾共和国。原告:梁玉印,男,1924年11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磊,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三盛实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么堤道**号南洋中心第*座*单元*楼。法定代表人:林荣东。委托代理人:蔡宏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佳奇,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荣东,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余建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荣滨,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邱培旭,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第三人: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1157104-8。法定代表人;林荣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联洛、梁玉印与被告香港三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林荣东以及第三人林荣滨、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联洛、梁玉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宏谋、翁佳奇,被告林荣东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州,第三人林荣滨的委托代理人邱培旭,第三人辉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联洛、梁玉印起诉称:两原告与案外人姚荣辉、曾昭錞、丁增嘉(以下简称“另三方转让人”)于2005年4月5日共同与被告三盛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与另三方转让人将其在辉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三盛公司,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在本次股权转让后,无论转让方在辉侨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份额,转让方均享有辉侨公司税后利润10%的分红权。2007年5月11日,按照辉侨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两原告与另三方转让人与被告三盛公司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在辉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三盛公司。后因辉侨公司的项目建设周期长,一时难以达到项目清算和分红条件,2010年5月19日,另三方转让人与被告三盛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方之间对10%分红的比例为:按照股权转让前各方股权比例确定,即另三方转让人分红比例为75%,两原告的分红比例为25%,被告三盛公司一次性向另三方转让人支付675万元后,另三方转让人就不再享有辉侨公司的分红权。现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两原告就辉侨公司税后利润的分红事宜一直与被告三盛公司协商沟通。2012年初,两原告委托方磊律师与被告三盛公司进行协商,被告三盛公司同意依照对另三方转让人的补偿标准向两原告进行补偿,即每2.5%的分红权补偿22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0年5月19日起以月息2.5%暂计至2012年7月,本息共计为370万元,并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嗣后,被告三盛公司仍未履约。因被告三盛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林荣东是法定代表人,依法应与被告三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3700000元(股权转让中当事人特别约定的税后利润)及利息1293750元,合计4993750元(以22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从2012年8月11日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盛公司答辩称:原告根据2012年8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进行起诉,该协议的签署人为第三人林荣滨,然林荣滨在三盛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三盛公司也从未授权或追认林荣滨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三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荣东答辩称:林荣东确有在2007年5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字,但该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将林荣东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其他与被告三盛公司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林荣滨述称:林荣滨是接受被告三盛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三人辉侨公司述称:辉侨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即便辉侨公司分红,两原告也无权要求辉侨公司支付分红款。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姚荣辉、曾昭錞、丁增嘉及两原告与被告三盛公司于2005年4月5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在股权转让后,无论转让各方在辉侨公司持有的股份比例份额,转让方均享有辉侨公司税后利润10%的分红权;2、《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辉侨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双方并就此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3、2010年5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姚荣辉、曾昭錞、丁增嘉与被告三盛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协议内容;4、《律师函》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29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就项目税后利润分配事宜向被告三盛公司发送律师函;5、《关于要求分配“温泉心都城”项目税后利润的回函》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5日辉侨公司就项目税后利润事宜向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回函;6、2012年8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两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三盛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就辉侨公司税后利润分红权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三盛公司向两原告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70万元后,两原告不再享有辉侨公司的分红权;证据7、《公证书》,证明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三盛公司邮寄《律师函》;8、《律师函》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辉侨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一次性补充两原告一定款项的提议;9、《关于“温泉新都城”项目税后利润分红事宜的回函》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22日辉侨公司的回函内容;10、《境外股东(发起人)的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收人表》复印件,证明林荣滨系被告三盛公司指定的境内文件接收人,其有权接受并签收被告三盛公司在境内相关的文件和材料;11、《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林荣东系代表美盛有限公司的有权签字人或负责人;12、《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复印件,证明林荣滨系被告三盛公司的有权签字人。被告三盛公司、林荣东、第三人辉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一份没有签名的协议书,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3、4、5、6、8、9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证据7由法院审查认定;证据10、11、12系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原件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起诉的是三盛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体现了辉侨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即原告主张辉侨公司的股东由三盛公司转为美盛公司,则应起诉美盛公司,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也无证据证明林荣滨在美盛公司是否持有股权。第三人林荣滨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单位签字,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仅提供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缺乏邮寄凭证,林荣滨没有收到该邮件;证据5与林荣滨无关;证据6确实系林荣滨经三盛公司的授权所签;证据7,林荣滨有收到该公证函件,也转交给相关当事人;证据8,林荣滨没有收到该证据,该邮件是寄给温泉公司的董事长;证据9与林荣滨无关,不知情;证据10、11、12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未有协议签署人,该协议并未成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3、4、5、8、9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两被告及第三人辉侨公司对其不予确认,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其上体现的协议签署人为原告和“林荣滨”,虽“丙方”处有体现“香港三盛实业公司”的打印字样,但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同时,原告或第三人林荣滨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荣滨有权代表被告三盛公司或经被告三盛公司授权签署该份协议书,故该份证据无法体现与被告三盛公司的关联性,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其收件人为“林荣滨”,且林荣滨也确认收到该邮件,可证实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律师函予林荣滨,但未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该律师函系邮寄给被告三盛公司;证据8-12,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两被告均不予确认,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辉侨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其股东姚荣辉、曾昭錞、丁增嘉及两原告将其持有的辉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三盛公司,其中原告杨联洛的股权折价110.022万元,原告梁玉印的股权折价98.353万,新一届的董事会由林荣滨、林荣东等人组成,林荣滨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11日,案外人姚荣辉、曾昭錞、丁增嘉及两原告作为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被告三盛公司签订《南安辉侨温泉花园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五位股权出让方将其持有的辉侨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三盛公司,其中原告杨联洛、梁玉印持有的股权分别折价110.022万元和98.353万元,并以该价格转让给被告三盛公司,若各方发生争议,则有权向辉侨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7月5日,辉侨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即原登记股东姚荣辉、曾昭錞、丁增嘉及两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三盛公司。2012年8月1日,两原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委托其代理人方磊与林荣滨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书的“丙方”处的“香港三盛实业公司”为打印字样,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协议书约定,两原告确认股权出让方之间对10%分红的比例约定为,两原告的分红比例为25%,姚荣辉、曾昭錞、丁增嘉三人的分红比例为75%,三盛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370万元,且需汇入指定账号。2013年12月31日,两原告委托方磊律师向林荣滨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三盛公司应及时支付其在辉侨公司的分红款等。另查明:第三人林荣滨在被告三盛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也不是被告三盛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联络是菲律宾共和国公民,原告梁玉印、被告林荣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外、涉港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2012年8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对被告三盛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拘束力?庭审时,两原告明确该份补充协议是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协议依据。但从形式上看,该份协议的签署人为林荣滨,其上虽有“香港三盛实业公司”的打印字样,但并未加盖被告三盛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三盛公司也不予认可或事后追认,故从签订形式来看,未能体现其与被告三盛公司的关联性,更未能对被告三盛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荣滨的签字系经过三盛公司的授权或有权代表三盛公司。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林荣滨既不是被告三盛公司的股东,也未在被告三盛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因此,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三盛公司应按照2012年8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承担偿付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两原告以被告林荣东系被告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被告林荣东应对被告三盛公司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能成立。综上,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三盛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荣东抗辩其主体不适格,因其主体明确存在,两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从诉讼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故对被告林荣东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联络、梁玉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0元,由原告杨联络、梁玉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联络、梁玉印、被告香港三盛实业公司、林荣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