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郭英与唐健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瑛,田丹,唐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郭瑛,女,汉族,生于1952年8月27日,住某地。申请执行人田丹,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31日,住某地。被执行人唐建文,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6日,住某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蓬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唐建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建文名下有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广场街商业服务房屋460.38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建文名下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广场街商业服务房屋460.38平方米(产权证号:2014027**)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唐建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唐建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唐建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唐建文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两年。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