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苏日盛与孟某、陆桂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日盛,孟某,陆桂芬,刘某,刘作威,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苏日盛,学生。委托代理人:赵丽,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被告:陆桂芬。被告:刘某。被告:刘作威。被告:郭某。原告苏日盛诉被告孟某、陆桂芬、刘某、刘作威、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日盛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孟某在大连开发区第二中学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孟某通过短信的方式将此事分别告知被告刘某、郭某。2008年11月27日17时许,在被告孟某的授意指引下,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西小区附近将原告苏日盛砍伤,致原告右肩及背部锐器伤,并三角肌岗下肌部分断裂。被告孟某、刘某、郭某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孟某、刘某均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孟某、陆桂芬、刘某、刘作威、郭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61.6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陪护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20元、补课费972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未作答辩。被告陆桂芬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刘作威未作答辩。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同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中学学生的被告孟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事后,被告孟某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此事分别告知了被告刘某、郭某。同年11月27日17时许,在被告孟某的授意指引下,被告刘某、郭某将刚放学的原告打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入院治疗,其伤情被确定诊断为:“右肩及背部锐器伤,并三角肌岗下肌部分断裂。”至当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961.62元。2009年3月25日,此案件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青派出所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4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基于上述事实对被告孟某、刘某、郭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七日、十日的行政处罚。鉴于三人均未成年,行政拘留不予执行。2013年2月2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2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2014年3月6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日盛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休治时间为伤后30日(不含住院时间)。住院期间可设1人陪护。住院期间可考虑营养补偿。无后续治疗。2014年6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该案诉讼,2014年6月11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6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08年11月27日事件发生时,被告刘某、被告郭某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无固定职业。被告陆桂芬与被告孟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刘作威与被告刘某系父子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分局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书、证明、户口簿、立案审批表、起诉状、庭审笔录、撤诉申请、撤诉笔录、公告费收据、被告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到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日盛与被告孟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孟某指使被告刘某、郭某将原告砍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诊疗费4961.62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上述两项费用中各1000元合理;原告主张的补课费9720元,该费用符合原告因受伤耽误学业需要补课的实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可设1人陪护,本院认定原告的陪护费中1400元(70元/天*20天)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合理。以上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诊疗费4961.6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补课费9720元、陪护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581.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刘某、郭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三被告在案件发生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据认定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陆桂芬、刘作威分别作为被告孟某、刘某的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刘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日盛各项损失共计18581.62元;二、被告陆桂芬、刘作威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苏日盛承担82元、由被告孟某、陆桂芬、刘某、刘作威、郭某共同承担185元;公告费750元、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孟某、陆桂芬、刘某、刘作威、郭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彩 凤审 判 员 于 文 革代理审判员 田 丽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正强(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