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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石勒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勒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勒腊,曾用名:夺石腊,男,景颇族,1971年1月6日生,文盲,务农,云南省陇川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勒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盈萍、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勒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1时,被告人石勒腊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2瓶,净重0.9克。经查,被告人石勒腊于2014年8月11日向吸毒人员石某某(30岁)贩卖了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1克;于2014年8月12日向吸毒人员排某某贩卖了1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于2014年8月13日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了1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于2014年8月15日向吸毒人员石某某(41岁)贩卖了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1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勒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石勒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1时许,陇川县公安局景罕派出所民警在石勒腊家中将被告人石勒腊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瓶,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0.9克。经查,被告人石勒腊系吸毒人员,并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其于2014年8月11日向吸毒人员石某某(30岁)贩卖了10元人民币青霉素瓶盖一盖的毒品海洛因,计0.01克;于2014年8月12日向吸毒人员排某某贩卖了15元人民币青霉素瓶盖一盖半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于2014年8月13日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了15元人民币青霉素瓶盖一盖半的毒品海洛因,计0.02克;于2014年8月15日向吸毒人员石某某(41岁)贩卖了10元人民币青霉素瓶盖一盖的毒品海洛因,计0.01克。综上,被告人石勒腊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勒腊1971年1月6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11时许,陇川县公安局景罕派出所民警在石勒腊家中将被告人石勒腊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的住宅及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瓶、并对上述物品及查获的手机一部进行了扣押的情况。4、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石勒腊被抓获的现场,以及查获涉案毒品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5、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经对从被告人石勒腊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0.9克的情况。6、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封存清单、检材提取照片、(陇)公(司)鉴(毒)字(2014)89号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石勒腊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石勒腊。7、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石勒腊贩卖青霉素瓶盖一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1克;贩卖15元人民币青霉素瓶盖一盖半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2克的情况。8、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石勒腊辨认,石某某(31岁)、排某某、谭某某、石某某(41岁)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石某某(31岁)、排某某、谭某某、石某某(41岁)分别辨认,被告人石勒腊就是向四人贩卖毒品的人。9、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经对石勒腊、石某某(31岁)、排某某、谭某某、石某某(41岁)分别进行尿检,结果吗啡均呈阳性,五人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31岁)、排某某、谭某某、石某某(41岁)的证言,证实各自吸食毒品,并向被告人石勒腊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包装、数量等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勒腊供述了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的情况,及其零星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包装、价格等情况。该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勒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勒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勒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以及用于装毒品的藿香正气水瓶二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余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杜洪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