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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娟和陈铁先与被告湖北品性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和罗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文娟,女,汉族。原告陈铁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勇、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品信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建辉,品信公司经理。被告罗建辉,男,汉族,系品信公司经理。原告王文娟、陈铁先为与被告品信公司、罗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娟、陈铁先委托代理人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品信公司系被告罗建辉的个人独资公司,因公司发展中的资金需要,被告罗建辉于2012年10月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至2014年4月4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36万元,自结算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利息。现被告品信公司停止经营,被告罗建辉也下落不明。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王文娟、陈铁先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品信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罗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以及品信公司系罗建辉个人独资公司。证据3.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情况及利息约定。证据4.转账金额确认表及相应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503万元的明细情况。证据5.(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07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付款15万元以偿还吴幼龙的债务。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本院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原件进行了核对,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罗建辉系被告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品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原告王文娟、陈铁先夫妻二人借款。2014年4月4日,原告王文娟、陈铁先作为甲方,被告品信公司、罗建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计分88笔向甲方夫妻借款本金人民币736万元,其中29笔通过银行转账至罗建辉指定账户,金额503万元,现金支付给罗建辉61笔,金额233万元。现乙方对尚未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736万元予以确认。借款人原出具的88份借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销毁。二、协议签订之日起,对甲乙双方确认的上述借款本金,乙方按照月息2.5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三、乙方同意以品信公司六处房产、全部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被告罗建辉在乙方一栏签名,被告品信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在庭审过过程中,原告王文娟、陈铁先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账户向品信公司、罗建辉支付借款的凭据。上述银行汇款凭据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记载汇款数额吻合。但原告主张另有61次使用现金支付的借款,合计金额233万元的事实,其未能陈述使用现金支付的理由、具体过程,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娟、陈铁先与被告品信公司、罗建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本金,双方通过银行汇款的50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使用现金支付的借贷233万元。本院认为,对现金交付的借贷,人民法院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陈述使用现金交易的原因、交易细节,且使用现金交易与双方的多次通过银行账户汇款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因此,对该部分借贷,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24%,而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0%。合同约定高出同期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品信公司、罗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娟、陈铁先人民币503万元,并支付借贷利息(以50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娟、陈铁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20元,由被告品信公司、罗建辉承担43690元、原告承担19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何云泽审判员 王凯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