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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1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7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当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承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分工后,驾车至文安县某某镇信用社门前,用“一九五三年版”一分面值人民币为工具,骗取李某丙现金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李某丙部分损失。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文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犯诈骗罪,判处刑罚后屡次再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