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叶某、凌德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凌德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凌德斌,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凌德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凌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到合肥市蜀山区公园道一号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小区13栋2单元门口发现被害人左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南爵牌NJ125T-A型燃油助力车(价值2231元),两人将助力车搬至楼道内,由叶某在单元门口望风,李某甲在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打开车锁。随后两人骑燃油助力车行驶至蜀山区安徽高速开元大酒店,进入酒店地下车库伺机寻找作案目标。酒店保安经监控发现两人形迹可疑遂前往车库将两人抓获并移交至公安机关。被盗南爵牌燃油助力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凌德斌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湖官邸小区,在12栋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万信牌九代新太子电动三轮车(价值2513元)。随后两人在淝河路以5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后分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凌德斌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甲、何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凌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叶某涉案价值4744元,被告人凌德斌涉案价值2513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德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凌德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凌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涉案价值4744元,被告人凌德斌涉案价值2513元,均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德斌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凌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