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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纪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于2011年经人相识,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王甲某。由于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阴历7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王甲某。现原告以被告婚后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双方无大的矛盾纠纷,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及时沟通,矛盾就可以得到及时解决。被告纪某某未到庭答辩。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夫妻感情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武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