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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0-21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芝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芝忠;桑胜茂;桑运福;刘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芝忠,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胜茂,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桑运福,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平阴县。被告刘秀芳,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芝忠、桑运福、桑胜茂、刘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张芝忠的委托代理人夏传辉、被告桑胜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运福、刘秀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芝忠2011年7月21日从我单位下属机构店子信用社借款20万元,被告桑运福、桑胜茂、刘秀芳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我社对各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芝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部分人员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2011年6月30日,我的大舅哥桑胜平找我帮忙向信用社贷款应急,当时只说贷三万元左右。信用社工作人员让我在多份空白材料上签了字,之后没再有任何通知,我以为这笔借款未贷出来,直至被起诉才知贷了二十万元。我从未找本案三名保证人为我借款担保,也从未收到本案的20万元借款。原告以短期个体工商贷款方式给我审批办理该笔贷款,我并未申请过任何营业执照,原告存在恶意骗贷行为。综上,原告所诉的借款我并未实际取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8月就本案未还贷款提起诉讼,后自动撤诉,现又无任何新证据再次起诉,请法院严格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桑胜茂辩称,是哥哥桑胜平找我到信用社签字贷款,直到被起诉才知借款人是张芝忠,借了20万元,我知道这笔钱是被我哥哥桑胜平用了。被告桑运福、刘秀芳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芝忠向店子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贰拾万元,并保证不转借他人使用。同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与借款人张芝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张芝忠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不超过贰拾万元借款,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该社与保证人桑运福、桑胜茂、刘秀芳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张芝忠办理经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21日,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向被告张芝忠存款账号划款20万元。该借据载明贷款种类为短期个体工商户保证贷款,借款利率为10.1133‰,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张芝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芝忠至今未有归还,保证人桑运福、桑胜茂、刘秀芳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分别与借款人张芝忠、保证人桑运福、桑胜茂、刘秀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张芝忠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张芝忠“签字的材料均为空白材料、借款借据非当天出具其并未支取该笔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种类“短期个体工商户保证贷款”系原告造假,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运福、桑胜茂、刘秀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张芝忠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运福、桑胜茂、刘秀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芝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张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为82062.92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10.1133‰加收50%计收罚息)。三、被告桑运福、桑胜茂、刘秀芳对以上两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桑运福、桑胜茂、刘秀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芝忠追偿。如被告张芝忠、桑运福、桑胜茂、刘秀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张芝忠、桑运福、桑胜茂、刘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王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