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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训丙与被申请人丁启明、张佳栋、张绍文、曹翔宇、曹绍斌、曹绍洪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训丙,丁启明,张佳栋,曹翔宇,曹绍洪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财保1号申请人陈训丙,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丁启明,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张佳栋,男,200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兼被申请人张佳栋法定代理人张绍文,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曹翔宇,男,200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兼被申请人曹翔宇法定代理人曹绍斌,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曹绍洪,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陈训丙与被申请人丁启明、张佳栋、张绍文、曹翔宇、曹绍斌、曹绍洪合同纠纷一案,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陈训丙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佳栋、曹翔宇、曹绍洪在(2015)浏未民初字第129、130、13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三案中的部分案款予以冻结,保全金额为100073元。申请人陈训丙以林旭辉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佳栋、曹翔宇、曹绍洪在(2015)浏未民初字第129、130、131号中的部分案款共100073元;二、查封担保人林旭辉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可可审 判 员  陈建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施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