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马自犁与宜兴广豪管桩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宜兴广豪管桩有限公司;马自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广豪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双庙村。法定代表人丁洪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红,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自犁。委托代理人陆晓仁,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广豪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自犁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马自犁进入广豪公司从事管桩操作工种。2013年4月28日,马自犁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7日期间,马自犁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他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1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马自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4月2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核维持原鉴定结论。广豪公司没有为马自犁投保工伤保险。2014年5月20日,马自犁向广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因广豪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马自犁提起仲裁申请,宜兴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终结仲裁活动。原审法院另查明,马自犁发生工伤事故后,广豪公司向马自犁支付8个月的工资共计12071元。马自犁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2012年4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的工资总额是46876.8元。原审法院再查明,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宜兴市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是74.73年。马自犁与广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约为49.29岁,平均预期寿命与其时年龄之差约为25.44年,宜兴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4280元/月。上述事实,有马自犁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邮寄凭证、出院记录,广豪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审理中,广豪公司主张马自犁遭受事故伤害后,公司多次向马自犁及其家属支付款项,以及马自犁曾向广豪公司借款尚未归还,要求在马自犁的工伤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具体五项主张如下:一、广豪公司在2013年6、7、8、11月份分别向马自犁妻子柳琴发放2300元、2300元、2276.8元、2297.6元,其中支付柳琴的工资是896.8元和997元,其余部分扣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的护理费后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二、马自犁在2013年8月6日向广豪公司申领款项20000元,用款用途是借款,提供用款申请单用以佐证。三、马自犁向广豪公司借款20000元。四、马自犁在2012年8月22日向广豪公司借款10000元,提供1张领条,注明“预支年度补助款,借小孩报名上学费用”。马自犁针对广豪公司的上述主张,提出如下意见:一、他受伤住院,广豪公司安排他的妻子柳琴对其进行照料护理,期间柳琴的月工资2300元由公司支付,提供银行账户明细,4笔转账对应的摘要部分显示是工资转存。二、2013年8月6日是向广豪公司申领20000元,但该20000元是承诺给我的10000元营养费和10000元工资补助款。三、广豪公司提出的2万元借款是他向广豪公司申请用于治疗的,他凭医疗费票据向广豪公司索回领款凭证,提供领款凭证及用款申请单原件3张,事由及用款用途一栏注明住院费用或者医药费。四、领条是他出具的,他在2012年8月22日从广豪公司预支10000元是工资,并非借款。原审审理中,广豪公司对马自犁主张的医疗费110元,鉴定费400元不持异议。马自犁自愿放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豪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职工马自犁发生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广豪公司应当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13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共50783.2元(46876.8÷12×13)。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马自犁的伤情、治疗时间、诊断结果、医生建议、伤残等级评定时间等因素,酌定停工留薪期时间为10个月,共39064元(46876.8÷12×10)。3、医疗费110元,双方没有异议并有医疗费票据,法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400元,双方没有异议并有鉴定费票据,法院予以确认。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每满一年计发1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共111280元(4280×26)。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应计发12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共51360元。马自犁自愿放弃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252997.2元。广豪公司在停工留薪期阶段已向马自犁支付工资12071元,该款应当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广豪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公司在马自犁发生工伤后向马自犁及其家属支付款项,以及马自犁曾向广豪公司借款尚未归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认定广豪公司的第一、三项主张没有正当事实理由,不予采纳。广豪公司的第二项主张,马自犁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进行举证,而该20000元也确实是马自犁在发生工伤后从广豪公司领取的,故对广豪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予以采纳。广豪公司的第四项主张中,广豪公司按其借款主张提供的证据是一张领条,根据领条的内容与书写时间,可以确认该款是马自犁在2012年发生工伤事故前领取的当年度的补助款,并非是广豪公司用于支付马自犁工伤的费用,广豪公司要求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理由不充分,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广豪公司尚需支付马自犁工伤赔偿款220926.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豪公司从没有为马自犁缴纳过社会保险费,马自犁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广豪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是11719.2元(46876.8÷12×3)。关于二倍工资。马自犁主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广豪公司应支付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1日期间二倍的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该项请求自2013年7月1日起已经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自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220926.2元;二、广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自犁支付经济补偿11719.2元;三、驳回马自犁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广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广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马自犁于2012年8月22日签字的金额为10000元的领条,注明“预支年度补助款,借小孩报名上学费用”。该笔款项为马自犁向广豪公司的借款,应从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马自犁认可领取10000元事实的存在,虽其主张是补助款或预支工资而非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单位也没有从后续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抵扣,说明该笔款项不是补助或预支工资,实际是借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的金额内抵扣马自犁向广豪公司的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马自犁答辩称,2011年年底其向单位提出准备2012年不再到广豪公司工作,广豪公司负责人为了挽留其继续工作,承诺2012年年底给予其10000元的补助款,于是其2012年继续在广豪公司工作。因该笔款项要到2012年底才发放,但2012年8月份小孩上学急需用钱,就提前预支了该笔补助款,并注明是“领到”而非借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自犁领取的10000元是否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涉案款项不宜定性为借款,理由是:一、该字据注明是“领到”而非借据,其内容也表明是补助款,“借小孩上学费用”只是明确领款的用途而已,是为提前预支补助款做的注解,不改变该款项的性质。二、该笔款项发生在2012年8月份,单位在2012年年底及马自犁后续工作期间都没有主张过债权,而是到本案2014年6月份进入仲裁、诉讼阶段后才主张予以抵扣,在没有客观障碍的情况下,单位没有对怠于主张债权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三、广豪公司仅凭字据本身主张款项为借款,而马自犁对于字据形成的背景做了具有合理性的陈述,相较而言,马自犁的陈述更为合理。综上,广豪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兴广豪管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竞艳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