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某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某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某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某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某街道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某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认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仁某某等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归案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某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