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吕燕与杨忠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吕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宁、祝万甲,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宁、祝万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相识后于2004年农历大年三十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3月2日在平安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4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现8岁。自孩子出生后孩子一直由我自己带,被告根本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的经济补偿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因为我现在没工作给原告的经济补偿款一时没钱,给我一段时间,我凑齐了给她18000元。原告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孩子的户籍证明。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无书面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农历大年三十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3月2日在平安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初双方感情尚好,随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吕某自行抚养,期间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吕某经济补偿费18000元(2015年2月3日前给付)。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素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