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一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杰与刘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周生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刘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周生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1649号原告:高杰,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红明,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被告:周生兰,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高杰诉被告刘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周生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被告周生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明、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称:2014年9月24日,高杰驾驶电动车在天门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采石菜场附近,因刘红明驾驶的苏MA71**号中型普通货车遮住视线,该电动车与周生兰驾驶的皖E153**号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生兰负同等责任,被告刘红明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元;误工费856.8元(122.4元×7天);车辆维修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红明、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周生兰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也在事故中受伤了,我也是受害者,也有损失。事故经过交警处理,警察说让我们找保险公司协调,我们都没有去找保险公司,我们每次去交警队协调司机都没有去。高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8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垫付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休息情况。周生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证据1、2、4均无异议。2、对于证据3,对于病历无异议,医疗费我不清楚。刘红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高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高杰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高杰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天门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采石菜场附近,因刘红明驾驶的苏MA71**号中型普通货车遮挡视线,该电动车与迎面驶来的周生兰驾驶的皖E153**号电动车相碰,致高杰、周生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生兰负同等责任,被告刘红明负次要责任。高杰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刘红明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高杰放弃主张其诉请的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根据高杰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高杰诉请医疗费112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二、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24元,该损失由人保公司给付。三、对于高杰诉请被告周生兰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足以弥补高杰的损失,周生兰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高杰1124元。二、驳回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