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光克诉被告杨利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杨,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肖苇。双方婚前因性格不合缺少了解,经常吵架打架,因有孩子才结的婚,婚后也经常吵架打架,聚少离多,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脾气都有所收敛,又有了第二个孩子,但长期两地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这不是正常的夫妻生活,家庭也不可能幸福,所以我提出要求被告带小孩去娄底一起生活、一起发展,但被告不愿意。由于两人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双方学识思想不同,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致使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无法忍受,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双方系自由恋爱,原告诉称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不属实,分居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要在家照顾子女所造成;原告诉称被告不愿与其一起生活不属实,被告不愿意去娄底是因为原告欠下了几十万债务,被告在株洲有稳定的工作,子女也在株洲生活、上学。二、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子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三、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婚生小孩肖杨、肖苇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欠条、借条、社会抚养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共同债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欠条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借条和社会抚养费收据称不知情,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认可双方并无存款,而该社会抚养费已实际缴纳,可以佐证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款项系被告向其母所借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借条和该收据亦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月7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2004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杨,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肖苇,现均随被告生活,女儿就读于株洲清水塘小学六年级。自2011年起,原告因在外打工,原、被告分居两地,但一直保持联系,原告回来也与被告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在双方之间最大的问题是双方到哪里工作、居住生活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不愿意随原告去娄底工作、生活,原告不愿意随被告在株洲工作、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查明的共同债务有向被告母亲樊中元所借的4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也还可以,虽自2011年起由于工作上的原因导致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一定程度上给双方感情造成了不利影响,但并未至于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就到哪里工作、居住生活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多一些理解和体谅,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共同面对和解决,而不是简单的以离婚来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鉴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中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