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洁与北京中天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北京中天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595号原告张洁,女,1956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天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南家园5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齐益健。原告张洁与被告北京中天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赵xx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赵xx租用原告房屋二年,租金从2013年1月12日起算。后原告得知北京中天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丰台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丰台分公司)将房屋转租徐x,无奈原告与中天丰台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9月22日,原告找到中天丰台分公司,要求付房租13500元,但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每月4500元到实际腾退之日(到2015年1月11日是三个月共1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600元及物质损失费250元(快递费、复印费、电话费、交通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中天经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张洁(甲方)与赵xx(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张洁将位于丰台区西马金润家园二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租,居间方丙方处有中天丰台分公司的盖章。该合同租期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每月租金4500元。乙方应向丙方支付月租金的100%即4500元作为佣金。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和欠缴各项费用达200元,甲方可授权丙方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2日,甲方张洁,乙方中天丰台分公司、赵xx、孙xx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对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如下条款:乙方赵xx改为中天经纪公司,负责人为赵xx、孙xx,中天经纪公司负责人赵xx、孙xx交付房租的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9月22日,以此类推。原告张洁称:“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最后三个月的租金,但一直没有结果。2015年1月11日租户徐智搬走,房屋我已经收回。”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收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天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洁与被告中天丰台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天丰台分公司应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房屋租金,但中天丰台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张洁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中天丰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天丰台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对中天经纪公司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因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天经纪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张洁要求被告中天经纪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3500元及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元及物质损失2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天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洁房屋租金一万三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中天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洁违约金九千元;三、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张洁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原告立案时交纳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天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