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元益与被告周甄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益,周甄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04号原告:周元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甄豹,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56636625-5。负责人:孙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君义,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元益与被告周甄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宏,被告周甄豹,被告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君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元益诉称:2013年9月21日18时15分,周甄豹驾驶皖15/461**号“正宇”牌变型拖拉机由小墩方向往柿树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柯坦镇柿树村院一村民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周元益驾驶的“上海来登”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元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周甄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元益不负事故责任。周甄豹为其驾驶的车辆在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周元益造成的损失有111994.52元,现要求周甄豹予以赔偿,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甄豹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周元益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均是事实;第二、周甄豹驾驶的车辆在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应由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事故发生后,周甄豹为周元益垫付了医药费17903.48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周元益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第二、在周元益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要求按照180天的期限予以计算;对交通费认可600元;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车损要求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予以确定;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在本起事故中,周甄豹属于无证驾驶,且我公司没有接到需为周元益垫付抢救费用的任何通知,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8时15分,周甄豹驾驶皖15/461**号“正宇”牌变型拖拉机由小墩方向往柿树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柯坦镇柿树村院一村民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周元益驾驶的“上海来登”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元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周甄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元益不负事故责任。周元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多段骨折及腓骨骨折。住院26天后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7903.47元。2014年4月13日周元益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于同年4月18日出院,支出医药费3016.2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可扶拐下地负重,预防摔伤;2、适当功能锻炼;3、卧床期间避免褥疮及肺部并发症,预防深静脉血栓;4、每月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此后周元益在门诊随访过程中陆续支出门诊医药费861.32元。2014年11月20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元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150元;误工期限为425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周元益支出鉴定费2400元。周元益驾驶的“上海来登”牌电动自行车经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定损,车损为350元。同时查明:皖15/461**号“正宇”牌变型拖拉机驾驶人、所有人均系周甄豹,周甄豹为该车在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周甄豹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另查明:周元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周元益提出其自2011年5月份起一直在安徽庐江县怡浓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配合饲料加工工作,自2013年3月份请假回家陪护妻子治病,在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意欲证实其在城镇有稳定工作,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周元益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以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提出周元益以种田和打零工为业,并提交对周元益所作的询问笔录、《人伤查勘表》加以证实。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周甄豹为周元益垫付了医药费17903.47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周元益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周元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实周元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支出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等情况;3、周元益提交的由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实周元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三期期限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周甄豹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该车辆投保情况;5、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提交的对周元益所作的询问笔录、《人伤查勘表》,证实周元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6、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证实周元益车损数额;7、周甄豹提交的条据以及与周元益当庭一致陈述,证实周甄豹垫付款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元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周甄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元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周元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21780.99元,有周元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815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周元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周元益的住院天数并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周元益的误工期限为425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再结合周元益系农民身份的现状,故对其营养费应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9141.3元(90天×101.57元/天)、误工费应计算为28296.5元(425天×66.58元/天);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虽对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鉴于其当庭未能举证证明该份鉴定书确有错误,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周元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周元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交安徽庐江县怡浓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意欲证实其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但因该主张与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在向周元益核实其居住、工作情况时,周元益自我陈述内容相悖,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人伤查勘表》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周元益提交的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周元益的伤残等级,参照周甄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周元益住院天数,并结合其门诊就医的次数酌情计算为800元;对周元益主张的车损,因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已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350元,故对周元益主张的车损确定为350元;周元益主张对车损按照500元予以确定,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周元益的损失合计为94444.79元。鉴于周甄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周元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444.79元,应先由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783.8元(总损失94444.7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22660.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22660.99元,因周甄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周甄豹全额予以赔偿,扣除周甄豹已垫付医药费17903.47元,故应由周甄豹实际赔偿4757.52元。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抗辩在本起事故中周甄豹属无证驾驶,故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此节抗辩意见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元益71783.8元;二、被告周甄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元益4757.52元;三、驳回原告周元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后收取127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周甄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青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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