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与罗太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罗太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435号。法定代表人游永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祎斌,男,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太晶,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黄思君,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太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芗民初字第8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祎斌,被上诉人罗太晶及委托代理人黄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罗太晶2013年12月12日受聘于原告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岗位锯木料时,右拇指不慎被电锯锯断,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住院6天。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芗140号,认定罗太晶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漳劳鉴[因工2014年第五期]39号,鉴定被告罗太晶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并于2014年7月21日送达给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原告不服漳劳鉴[因工2014年第五期]39号劳动鉴定结论,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通知原告补盖公章。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补齐材料。2014年11月1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4年46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罗太晶伤残七级。被告罗太晶于2014年6月24日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医疗费12930.56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54.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54.37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20元、经济补偿金7280元、赔偿金14560元、社会保险费10483.2元,共计267302.5元。2014年9月2日,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字(2014)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7天内支付给罗太晶医疗费12930.5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元、停工留薪工资21840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54.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54.37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9120元、经济补偿金36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5429.3元,扣除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已支付的37500元,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还应支付给罗太晶197929.3元。二、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罗太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9月5日送达给被告罗太晶,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给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停工留薪工资2184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64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54.3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54.37元;5、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9120元;6、经济补偿金3640元;7、为申请人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向被告罗太晶支付2013年12月份上班19天的工资6800元,2014年1月上班20天的工资8200元及2014年2月份上班8天的工资225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42500元。福建省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为74.08岁,福建省漳州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84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仲裁决定书及送达证明、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关于罗太晶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表(3张)、省级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罗太晶2013年12月12日受聘于原告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岗位锯木料时,右拇指不慎被电锯锯断,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住院6天。2014年4月28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太晶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原、被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异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2014年5月2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罗太晶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原告对鉴定不服,申请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罗太晶伤残七级。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伤情待定的说法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伤残等级经过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伤残七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2日已经解除,并且提供通知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通知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予认可,据此,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被告主张依法不成立;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以被告提起仲裁裁决的时间为准,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工负伤产生费用,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是12980.56元,鉴定费320元、陪护水电费50元及相关的护理费等,但被告申请仲裁的医疗费是12930.56元,且申请仲裁时没有对陪护水电费一并提出仲裁,据此,被告主张超过仲裁的医疗费及陪护水电费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对被告因工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2930.5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320元等没有异议,被告因工负伤,住院6天,花费的医疗费12930.5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到福州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10元、住宿费260及交通费489元应由原告予以承担,但这部分的费用被告应先申请仲裁,被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资薪酬。原告主张被告所从事的系建筑行业,受计件工资及季节性影响,且被告工作时间较短,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应以上一年度福建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工资,即使按照公司已经开具的工资计算,被告工资应是5750元/月;而被告主张其工资情况按实际发放计算应是11010元/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份上班19天的工资6800元,2014年1月上班20天的工资8200元及2014年2月份上班8天的工资225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及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薪酬,被告共上班天数为47天,领取的工资共计17250元,因此原告月工资应是17250元÷47天×21.75天=7982.71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以上一年度福建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或按5750元/月来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的月工资为11010元偏高,对于超过7982.71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工伤后,被告没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提出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时间,即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即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2.71元/月×13个月=103775.23元,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64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根据2013年漳州相关年度统计寿命等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福建省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为74.08岁,福建省漳州市2013年职工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84元/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被告于197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为43.71岁,被告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为31,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0.4×3884=481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0.4×3884=48161.6元。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被告的双倍工资总额为277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1725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991.36元。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审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与被告罗太晶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太晶医疗费12930.5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320元、未订立书面的二倍工资差额10450元、经济补偿金3991.36元、停工留薪工资23948.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775.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61.6元,以上合计252308.4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250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20980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仅是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直接判令上诉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7982.1元,并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775.23元、经济补偿金3991.36元、停工留薪工资23948.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61.6元,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太晶答辩称:1、上诉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2、原审对月工资的认定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判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太晶2013年12月12日受聘于上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岗位锯木料时,右拇指不慎被电锯锯断。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太晶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2014年5月2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罗太晶劳动功能障碍七级鉴定结论,上诉人对鉴结论定不服,申请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罗太晶伤残七级。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7982.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罗太晶医疗费12930.5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工资23948.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775.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总额为2770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725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991.36元。以上合计252308.48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25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09808.48元。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仅是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直接判令上诉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7982.1元,并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775.23元、经济补偿金3991.36元、停工留薪工资23948.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161.6元错误等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薪酬,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是17250元÷47天×21.75天=7982.71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元,均由上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