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法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卢章全,刘开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卢章全,刘开合,卢绍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0号附8号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3322-4。法定代表人谢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亮,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卢章全,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刘开合,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卢绍均,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公司”)诉被告卢章全、刘开合、卢绍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章全、刘开合、卢绍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卢章全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卢章全在原告平克公司购买山河智能SWE210(编号00590)挖掘机一台,购买价款为1023000元,并另支付保证金80528元,共计1103528元。合同约定被告卢章全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0元,余下1003528元分36期偿还,在被告卢章全未付清货款前买卖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同时,该合同还对各自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平克公司与被告卢章全、刘开合、卢绍均共同签署了《担保合同》,被告刘开合、卢绍均为被告卢章全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平克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平克公司按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卢章全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卢章全逾期货款达79000元,原告平克公司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平克公司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平克公司与被告卢章全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卢章全返还山河智能牌SWE210挖掘机(编号:00590)一台;3、请求判令被告卢章全支付原告平克公司违约金1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刘开合、卢绍均对被告卢章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章全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开合未到庭答辩。被告卢绍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平克公司与被告卢章全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卢章全在原告平克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SWE210、机号为00590的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标的物的总价款为1023000元(含利息、保险、运费等祼机价款之外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时,被告卢章全应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含保证金80528元),余欠货款1003528元,按还款支付计划表约定日期及金额,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付至原告平克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挖掘机所有权自被告卢章全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所有权属于原告平克公司;如果被告卢章全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金额、方式向原告平克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平克公司有权向被告卢章全收取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卢章全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原告平克公司也可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卢章全支付全部尚欠货款,并计收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并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卢章全任何一期逾期付款达30日以上(含本数)或累计逾期付款金额达到一期应付款金额的,原告平克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收回设备,同时被告卢章全应向原告平克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设备折旧损失和运输费用,以及合同货款总金额20%的惩罚性违约金。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原告平克公司在合同落款的卖方处签章,由被告卢章全在买方处签字捺印,由被告刘开合、卢绍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卢章全与原告平克公司共同签署了《还款计划表》,该计划表载明:被告卢章全余欠的货款金额为1003528元,被告卢章全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每月支付31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30932元;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每月支付26500元,尾款25096元在2016年2月14日支付。同日,原告平克公司与被告卢章全及被告刘开合、卢绍均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开合、卢绍均自愿对被告卢章全在上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平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全部债务是指欠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平克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由保证人和债务人应付的款项;保证期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欠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履行中,被告卢章全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平克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含保证金80528元),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货款9950.25元,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货款31050元,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货款31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货款15000元,金额共计187000.25元。此后,被告卢章全未再向原告平克公司支付分期货款。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在将被告卢章全交纳的保证金冲抵分期货款的情形下,被告尚欠原告分期货款244527.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克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计划表》、《担保合同》、《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平克公司与被告卢章全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平克公司与被告卢章全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平克公司向被告卢章全交付挖掘机后,被告卢章全应当按照《还款计划表》载明的期限和金额按时足额履行支付分期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卢章全拖欠的货款多期存在逾期30天以上,且逾期未付货款的累计金额也超过了一期应付款金额,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卢章全拖欠的货款金额已经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并且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平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已经成就。因此,原告平克公司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因此,原告平克公司诉请被告卢章全返还《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平克公司与被告卢章全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合同货款总额的20%,即204600元,现原告平克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00000元)要求被告卢章全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刘开合、卢绍均与原告平克公司及被告卢章全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章全因违反《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属于该《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刘开合、卢绍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卢章全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平克公司诉请被告刘开合、卢绍均对被告卢章全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卢章全、刘开合、卢绍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章全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卢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型号SWE210、机号00590);三、被告卢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刘开合、被告卢绍均对被告卢章全的前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卢章全、刘开合、卢绍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5900元,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