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105号原告龙某某,男,汉族,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宗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汉族,清镇市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1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遵义市XXX号房屋一套。2009年9月23日,我与被告在遵义市汇川区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上述房屋是我出钱购买,故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该房由我所有。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购房协议是被告的名字,我办不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遵义市XXX号房屋一套明确给我所有。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遵义市XXX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面积96.94㎡)。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好,于2010年8月18日经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在遵义市XXX按揭购买住房一套(X栋X号,面积:96.94平方米),离婚后该房的产权及居住权全部属于男方所有,由男方承担该房的每月按揭款。”现原告需要为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被告现下落不明,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对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第三条已明确了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遵义市XXX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遵义市XXX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面积96.94㎡)由原告龙某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4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卢 松人民陪审员 赵明高人民陪审员 陈铭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