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姗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本人的晋MRA5**号广汽菲亚特牌轿车沿亚宝南路由南向北行至向阳宾馆门前时,与被害人冯波驾驶相向行驶的晋M868**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中酒精含量为18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波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他认罪,已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本人的晋MRA5**号“广汽菲亚特”牌轿车沿亚宝南路由南向北行至向阳宾馆门前时,与被害人冯波驾驶相向行驶的晋M868**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中酒精含量为18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波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讯问杨某某笔录,询问杨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冯某笔录,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鑫审 判 员 赵创荣审 判 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